修改第2/2009號法律《維護國家安全法》公開諮詢期由8月22日至10月5日,為期45日,期間共舉行8場諮詢會。為使社會各界更好地了解澳門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修法意向,諮詢專題網頁在諮詢期間推出常見問題集。

常見問題集

11.為甚麼擴大法律的適用範圍?

從《刑法典》第五條第一款 a)項規定可知,針對任何人在澳門境外實施“妨害政治、經濟及社會制度罪”,澳門《刑法典》有保護管轄權。然而,現行《維護國家安全法》在適用範圍上,既適用屬地原則,即適用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的船舶或航空器內作出的本法規定的行為,同時亦結合屬人原則,即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作出的叛國行為,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在澳門以外作出的分裂國家、顛覆中央人民政府、煽動叛亂、竊取國家機密行為,適用範圍過窄。

鑑於《維護國家安全法》所規定的犯罪和《刑法典》“妨害政治、經濟及社會制度罪”一章所規定的不法行為構成維護國家安全的罪名體系,為有效打擊危害國家安全犯罪,建議在修改《維護國家安全法》時引入“保護管轄原則”,將任何人在澳門特區以外作出除叛國以外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行為都納入懲治範圍,從而實現同類罪名同等管轄權。這符合國際慣例和各國通行做法。其他國家或地區的類似立法見《澳門特別行政區修改〈維護國家安全法〉諮詢文本》。

12.為何規定預防性措施?

為預防嚴重犯罪,立法規定在危害尚未發生時採取預防性措施,在澳門特區並不鮮見,例如,第9/2002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內部保安綱要法》第三章“預防措施”規定了警察當局在執行內部保安工作時,得依法採取警察預防措施以及通訊管制等;《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章“預防性規定”要求有關實體配合財富調查;《預防及遏止恐怖主義犯罪》也規定了預防性規定。

當前,為適應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嚴重、隱蔽和複雜性,有必要在《維護國家安全法》中增訂與國家安全執法及相關司法活動相適應的預防性措施,包括情報通訊截取、臨時限制離境、提供活動資料。預防性措施必須依法執行,不得損害相對人合法權益。

13.為何規定“情報通訊截取”?

《通訊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就通訊截取及保障的一般性規則已作出規定,但澳門沒有針對國家安全的威脅進行情報通訊截取的立法。

當前主要國家和地區,如美國、英國、德國和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等,都實行雙軌通訊截取制度,即針對犯罪的“刑事通訊監察”,以及針對安全威脅的“情報通訊監察”。針對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採取“情報通訊截取”措施已是國際慣例,在維護國家安全執法和司法實踐中不可或缺。

“情報通訊截取”對於偵查危害國家安全活動是十分必要和重要的,除在《維護國家安全法》中準用《通訊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的一般性規定外,還應該對情報通訊截取予以特別規定,不可能也不適宜由其他法律作出規範。

其他國家或地區的類似立法見《澳門特別行政區修改〈維護國家安全法〉諮詢文本》。

14.為何規定“臨時限制離境”?

基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特點,涉嫌人很有可能在尚未依法成為嫌犯前逃竄,涉案證據也不排除滅失,從而弱化既有刑事訴訟措施和警察措施的有效性,對維護國家安全構成重大風險,故建議賦予具權限法官採取“臨時限制離境”的預防性措施的權限,針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涉嫌人出入境自由施加必要、適當和合理的限制,確保涉嫌人能夠在較短期間內配合執法部門調查搜證,同時保障其在尚未成為嫌犯前的其他合法權益。

其他國家或地區的類似立法見《澳門特別行政區修改〈維護國家安全法〉諮詢文本》。

15.為何規定“提供活動資料”?

為防範外部勢力藉表面正常的活動暗中策劃、資助危害國家安全活動,或扶植危害國家安全的團體或個人,國家安全執法機構需要在法律賦權和保障下開展相關活動情報搜集和財富調查工作。此次修改《維護國家安全法》,建議考慮訂立要求在澳門活動的可疑組織或個人提交有關資料的預防性措施。

其他國家或地區的類似立法見《澳門特別行政區修改〈維護國家安全法〉諮詢文本》。

資料來源:新聞局